- 主文
- 一、張月桃無正當理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 二、張月桃所涉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7月23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
- 事實及理由
- 壹、處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2年7月24日至8月28日17時36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勸阻簡訊內容。
- (三)員警職務報告。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
- 貳、不受理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2年7月起以110視訊報案電話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
- 三、查被移送人於112年7月1日至7月23日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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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月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2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月桃無正當理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二、張月桃所涉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7月23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部分之移送不受理,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7月24日至8月28日17時3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 線,以簡訊報案,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勸阻簡訊內容。
(三)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查被移送人自112年7月24日至8月28日17時36分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以簡訊報案共4,796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112頁),且經警察機關寄發簡訊勸阻,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勸阻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112頁)。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2年7月起以110視訊報案電話多次簡訊報案,經勸阻不聽,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三、查被移送人於112年7月1日至7月23日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在卷可參,然移送機關迄至112年9月23日始將案件移送本院,有移送書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是就112年7月1日至7月23日部分,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處罰時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之移送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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