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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簡御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89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御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星聚點KTV電梯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料理用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影像。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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