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田政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3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田政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西瓜刀刀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