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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8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銅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30日至9月28日間。
(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
(三)行為:將車輛停放於關係人劉造馥住處前,再步行方式盯哨、在地上打滾、手足舞蹈等怪異挑釁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劉造馥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固辯稱只是在住處前巷子打滾、單純只是在玩,沒有在關係人住處前盯哨、手足舞蹈等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怪異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而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移送人不僅一次於被移送人住處外為怪異行為,且從其行為動作地點,顯然係針對被移送人住處,故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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