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8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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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冷繼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853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繼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環西路口。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刑案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於卷,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被移送人雖辯稱,空氣槍是用來嚇唬野狗用,警用手銬很帥等語,然此顯非攜帶上開物品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警用手銬等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復觀前揭扣案物照片,該空氣槍之外觀尚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且被移送人自陳係因與人發生糾紛而將上開扣案物隨身攜帶以維護自身安全,足見其攜帶上開扣案物之行為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準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自應適用量罰及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惟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六、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空氣槍1把 2 警用手銬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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