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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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郭健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85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健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6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華美一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類似於真槍之水彈槍,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4、100頁)。

惟被移送人自陳:其係將上開水彈槍係因其有養金剛鸚鵡,如果鸚鵡飛到樹上叫不下來時,要用水彈槍嚇鳥以讓其飛於天空後回到手上。

當天其是幫鳥友尋鳥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4頁)。

被移送人並提出鳥友請求其協助尋鳥之LINE對話紀錄及尋獲鸚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堪認被移送人所述屬實。

應認被移送人係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水彈槍。

四、且依被移送人所述,該水彈槍所發射之水彈一捏就破了,沒有殺傷力等語。

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測該水彈槍之性能,以7mm金屬球型彈丸發射後,鋁板並無任何形變,有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該水彈槍並無危害安全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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