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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旻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3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旻岳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轉售票券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旻岳本於非供自用之意,而購買2023年第30屆棒球亞錦賽門票(下稱本次賽事門票)後,利用臉書名稱「張穎哲」之帳號於臉書平台上刊登販售,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處理後續匯款及取票事宜,以平均每張加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方式出售。
本件得標者劉承旭前後與被移送人購買本次賽事門票共6張,獲利9000元,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明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於卷,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且由臉書「張穎哲」帳號多次刊登售票訊息之翻拍照可見,被移送人確有多次販售演唱會之行為,上開照片雖非本次賽事門票之出售訊息而非直接證據,然仍可做為間接證據為本件之補強,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沒入㈠未扣案之轉售票券所得9000元,應為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
㈡扣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供違反本法行之物,然既已出售予劉晟旭而非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無由沒入。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物部分,就編號2依被移送人所述,此為另外客戶所購買,實非本次違序事實所及,自應另為處理;
而編號1、4所示之物,於卷內未見與本次違序事實之關聯,且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應沒入之物,自應無由為沒入之諭知,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門票1批 2 本次賽事門票4張 被移送人所有 3 本次賽事門票2張 劉晟旭所有 4 I 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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