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9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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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賴則誠


被移送人 盧冠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33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則誠、盧冠諭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5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2人於證人陳品蓁就職之公司即馨安長照機構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利用該車車窗上所夾之廣播器材大聲公持續播放「桃園馨安長照、積欠工程款不還、欠錢還錢」等內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則誠、盧冠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陳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證人陳品蓁提供有聲違序影像、員警到場密錄器影像、警詢影像之光碟2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2人與證人陳品蓁所任職之公司間雖有金錢糾紛,惟前開糾紛本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被移送人卻捨之不為,持大聲公為上開行為,顯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住家之安寧秩序。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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