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9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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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易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4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本於非供自用之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2時於售票系統購買2023年第30屆棒球亞錦賽遊樂票券(下稱系爭門票)2張後,於臉書平台及LINE社群上刊登販售,復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警方喬裝之買家詢問是否要購買系爭門票,嗣警方表明身分,被移送人於尚未順利售出系爭門票即遭警方帶,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明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購買系爭門票後於臉書平台及LINE社群上刊登販售,惟辯稱:伊係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元,購買系爭門票2張,因為LINE社群友人需要門票,而伊有參加「9487搶票特攻隊」群組,如果伊有讓票給社群其他成員,就可以跟管理員要一個積分,之後如果有需要其他票卷,有積分可以優先換取他人的票卷,且伊也想要亞錦賽開幕戰所送的毛巾,所以伊就張貼轉讓訊息給需要票者,並請其先付押金500元,等毛巾寄給伊後再退還500元等語。

(二)本件移送人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臉書貼文及LINE群組對話為證。

然查,被移送人於LINE群組所張貼之讓票金額為600元,與系爭門票之原價相同,縱然被告成功轉售,但無獲得價差利益,另被移送人於臉書貼文僅表示能讓毛巾者優先且須收押金,核與被移送人所辯相符,可知被移送人並無高價賣出賺取價差之情形。

是依上開事證,被移送人雖有轉售之行為,然其未會獲得轉售價差之利益,難認被移送人有圖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圖利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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