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9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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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沈毓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51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沈毓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想跟認識的人打招呼,沒多想就拿在手上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移送人手持玩具槍下車後於路口徘徊逾2分鐘,未見有何和人打招呼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5、16頁),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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