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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家銘
被移送人 陳博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860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之。
陳博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楊家銘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家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6時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內停車場。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楊家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博勛、關係人林志賢、林芷瑜之陳述。
㈢現場畫面截圖。
㈣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被移送人楊家銘於首揭時、地為向林志賢惡作劇,因而持本案球棒示眾,經被移送人楊家銘於警詢自承,核與被移送人陳博勛、關係人林志賢、林芷瑜之陳述相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本案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均可輕易傷人,而被移送人楊家銘為向林志賢惡作劇即取出示眾,其雖未使林志賢心生畏懼,然仍造成他人恐慌,難信為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楊家銘之學經歷及違反義務程度、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亦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陳博勛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博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移送人楊家銘為向林志賢惡作劇,而由被移送人楊家銘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並由被移送人陳博勛在旁助勢,並佯裝要將林志賢強押上車,因認被移送人陳博勛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陳博勛自始未持有球棒,僅係在旁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楊家銘身旁助勢,此有現場畫面截圖可佐,並與被移送人楊家銘、關係人林志賢、林芷瑜之陳述相符,可知被移送人陳博勛客觀上並無持有球棒之行為,尚難認對該時空產生安全之危害。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移送機關移送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依首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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