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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成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2004401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成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屋內,為警方搜索時當場查獲異議人正進行賭博情事,並當場查扣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之賭資23,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查扣之23,400元中之21,500元係公司貨款,並非賭資,爰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21,500元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罰鍰之本件處分書,此有經異議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是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則同年6月17日即為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末日。
然本件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20日始遞交本件異議書狀,亦有聲明異議狀所載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原告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上述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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