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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異 議 人 許家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12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許家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家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無正當理由持手機跟隨及錄影訴外人黃瑜智,經勸阻不聽,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處罰鍰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於交付子女過程中錄影佐證,異議人並無阻礙行為,訴外人黃瑜智得自行離去,且112年4月21日訴外人黃瑜智當場並無勸阻異議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111年4月21日之錄影畫面所示,異議人拍攝異議人與訴外人黃瑜智之子上車後,於車輛後方等待,隨後訴外人黃瑜智即下車往派出所向離去(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次查異議人提出之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見異議人與訴外人黃瑜智已就其子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6頁)。
而家事事件中之當事人互有嫌隙、欠缺信賴,乃屬常情,異議人主張其係錄影存證證明已履行交付子女之義務,與上開事證相符,應認異議人跟隨並拍攝訴外人黃瑜智及其子女至上車之行為,應具備正當理由。
五、且依上開錄影畫面以觀,異議人嗣後亦無阻擋、持續跟隨訴外人黃瑜智之情形,僅係訴外人黃瑜智自己不願開車離去而已,尚難認定異議人有何無正當理由跟追訴外人黃瑜智之情形。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無正當理由跟椎他人之情形,應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移送機關112年6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461號處分書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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