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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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8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5日23時3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你媽的」、「你再番(臺語)」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二)警方駐地監視器之現場照片。

(三)警方駐地監視器影像、警詢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我不知道等語,然經審視警方所提供之駐地監視器影像(見上開光碟檔案名稱:駐地監視器影像-1,影片時間1:38至1:46、2:29至2:30),可見被移送人確實有對警方口出「你媽的」、「你再番(臺語)」之不當言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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