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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3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129巷口人行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張。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扣案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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