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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威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5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威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0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此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附表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告自陳是要到派出所找人,卻攜帶扣案物,而該扣案物為氣動式,內有彈匣1個,客觀上應有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並未使用遭查獲物品攻擊他人之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氣動式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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