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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微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7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微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用餐區之桌面上,且已將附表編號1之物上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並自陳確實因為網路上遭人嗆聲,所以與他人相約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場所等語,此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紀錄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依照卷內照片可知,本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編號1之物,可發射彈丸,而扣案編號2之物則為有鋒利之刀尖,兩者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均可能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勢,客觀上應有危害安全之虞,且依其所自陳之攜帶理由,難認屬常情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扣案物之之所有權人、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並未使用遭查獲物品攻擊他人之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左輪鎮暴槍1把(含子彈4顆) 2 水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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