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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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7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警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巷口處攔截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空氣槍1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惟被移送人及其車上乘客吳貴豪、陳亞倫、張珈郡均陳稱略以:被移送人係為修理上開空氣槍才將槍枝自後車廂拿至車上,因發現未帶到工具,遂放回後車廂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並無於公眾場所取出上開空氣槍,造成他人恐慌之意,亦無以該槍進行射擊之行為,且一經移送機關之員警攔查,被移送人即承認車上放置一把空氣槍,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何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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