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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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古建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12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建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古建軒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古建軒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⒈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39分許。

⒉113年2月6日22時42分許。

⒊113年2月6日23時29分許。

㈡地點:⒈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禾安門市)。

⒉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禾安門市)。

⒊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㈢行為:⒈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公務員故意謊報有員警死掉。

⒉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公務員故意謊報派出所著火。

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靠北靠母、靠機巴」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送達證書、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4份。

㈢統一超商禾安門市監視畫面截圖10張。

㈣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統一超商禾安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10報案專線錄音光碟各1片。

㈤音檔譯文。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110報案專線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音檔時間0:13至0:15),被移送人向警方口出「靠北靠母、靠機巴」之不當言語,雖僅係以不滿之情緒用詞陳述欲報案之內容,而非針對執行110報案專線職務之員警,然其後於該名員警向其確認是否要檢舉時,對該名員警謾罵「廢話!你們員警那麼多個閒閒沒事幹!(員警:好,好,好,先生,幫你做檢舉案齁,謝謝。

)你們最好都裝死不要回沒關係啦!」(音檔時間0:51至1:03)等顯不相當之言詞,足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部分:㈠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2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故本院認該款之災害應係僅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與誣指他人犯罪有間。

㈡查被移送人於113年2月6日22時41分許,向執行110報案專線職務之員警稱「平德路與快速路口(下稱系爭地段)派出所著火了,要不要來一下」,致員警接獲報案後派遣警員處理、查明是否誤報,可見被移送人所為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又依上開報案紀錄,被移送人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系爭地段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移送人明知系爭地段並無派出所,實際情形並非如其所述,其為使警方迅速到場,故意誇大報案內容,致警方依據虛構之報案內容派遣人力,浪費警力資源,造成員警疲於奔命。

依前引規定及立法精神,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另被移送人於同日22時38分許,向執行110報案專線職務之員警謊稱「系爭地段有員警死掉」之行為,非屬「謊報災害」,是該行為不罰。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部分:㈠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維法第85條第4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報案專線為供遇有緊急事態民眾報案使用,衡情在無緊急事態下當無任意撥打之理,故如報案專線長期遭頻繁占線,勢將因而排擠確有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民眾即時獲得員警救助機會,自屬情況緊急而得以口頭為勸阻。

㈡經查,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顯示,被移送人於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請吊車打撈機車一事需被移送人自行處理,非警察職務內容後,當場向宋屋派出所另行報案(見檔案名2024_0206_066,畫面顯示時間2024/02/06 23:28:46起),於此之前,在場員警已為口頭勸阻,(檔案名2024_0206_231844_065、232845_066,畫面顯示時間2024/02/06 23:20:00至23:31:10),復見上開報案紀錄,被移送人就系爭地段所生事故最後一次報案時間為同日23時03分許,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要宋屋所員警處理00000000000現場已有員警處理」,顯見員警密錄器時間不符實際事發時間,被移送人確實經員警口頭勸阻後,仍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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