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江長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8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長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20時1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照片7張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且有照片及扣案刀具可佐,依卷內照片可知,該物有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當具有殺傷力,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我帶刀是要切水果云云。
然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知,被移送人實為酒後持刀喧嘩,此另有現場照片可佐,是上開所辯,顯非實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實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確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是以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