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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月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3001166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直壓槍KC-46HN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4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直壓槍KC-46HN),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扣案之直壓槍KC-46HN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玩具BB槍(直壓槍KC-46HN)1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直壓槍KC-46HN)攻擊犬隻,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並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直壓槍KC-46HN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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