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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612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為警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處攔截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瓦斯槍1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瓦斯槍放在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攜帶是為了去夜店防身用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並無於公眾場所取出上開空氣槍,造成他人恐慌之意,亦無以該槍進行射擊之行為,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何危害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陳稱前往夜店會以瓦斯槍防身,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並無有此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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