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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謝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2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謝俊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二、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鄧稚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頁),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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