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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洪怡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4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怡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臉書社團有人刊登販賣「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之門票(下爭系爭門票)訊息,員警佯裝買家於貼文底下留言,被移送人即以暱稱「YiJieHong」帳號私訊員警,雙方達成協議由被移送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門票2張。
嗣警員於同日20時35分許於約定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移送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惟辯稱:伊於臉書社團向他人以3,000元購入系爭門票2張自用,後來伊朋友有買到2張視野更好的門票,所以伊才想要把票讓出等語。
衡以系爭門票價格為1張800元,有系爭門票照片在卷可參,而被移送人係以1張1,500元取得系爭門票,另加計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堪認被移送人以1張1,000元,總價2,000元轉售系爭門票2張尚屬合理。
且難僅憑員警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聯繫後,被移送人願以1張1,000元轉售之情,逕認被移送人於購入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
何況,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轉售圖利未遂。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則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系爭門票2張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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