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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晋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9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晋賓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之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三、次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查上揭違秩情節,移送機關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及扣得之接著劑(即強力膠)資為論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堅詞否認有吸食強力膠之情,而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看出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持有強力膠之事實,移送機關既主張到場當時被移送人有吸食之行為,卻未能提出任何照片或密錄器影片供參,是被移送人是否有違秩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準用刑事訴訟法,移送機關自應負起舉證責任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移送機關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綜上所述,尚難率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舉,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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