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4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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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130056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8日12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7張。

(三)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查獲時被移送人正在吸食強力膠之影像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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