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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6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昱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8日23時1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正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方上前盤查,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謊報身分為陳奕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密錄器影像。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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