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4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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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6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辰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昱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8日23時1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正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方上前盤查,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謊報身分為陳奕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密錄器影像。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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