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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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依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依萍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1日21時3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將非供自用而購買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遊樂票卷轉售,以此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社群軟體Facebook之刊登門票廣告擷圖。

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匯款紀錄。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自以行為人有購買該等票券而轉售圖利為前提,亦即懲罰非供自用而購買該等票券,因客觀情事而哄抬價格,藉以從中圖利之人。

經查,被移送人雖經移送機關通知未到場說明,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堪認本件被移送人將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入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下稱系爭門票)門票2張,以7,200元轉售,藉此圖利等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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