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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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俞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7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壹把、鎮暴彈陸顆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三)現場紀錄單。

(四)扣案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與人發生糾紛,因車內有孕婦及幼兒,故拿出鎮暴槍自保云云。

然此並非攜帶該鎮暴槍之正第一頁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觀卷附之鎮暴槍之照片(本院卷第12頁),該鎮暴槍雖與真槍相仿,然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鎮暴槍有何殺傷力,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鎮暴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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