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1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5日12時4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地下道。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時、地,撒冥紙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影像及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撒冥紙之過程對公共場所產生滋擾,雖尚無造成他人實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