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59,202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19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罐裝強力膠1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3日5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內定一街(中山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罐裝強力膠1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