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6,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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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謝閔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5231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閔菘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9日不詳時間。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將非供自用而購買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遊樂票卷2張轉售,以此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陳述。

㈡證人謝豐任之陳述。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自以行為人有購買該等票券而轉售圖利為前提,亦即懲罰非供自用而購買該等票券,因客觀情事而哄抬價格,藉以從中圖利之人。

經查,被移送人自陳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購入「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下稱系爭門票)門票2張,再以5,880元轉售上開門票2張等語,被移送人藉此圖利,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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