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邵立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 二、扣案之空氣鎮暴槍壹把沒入。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許。
-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口。
-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鍾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紀錄單暨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 (四)受理案件證明單。
- (五)空氣鎮暴槍暨現場照片。
- (六)扣案空氣鎮暴槍1把。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 四、扣案之空氣鎮暴槍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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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邵立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邵立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空氣鎮暴槍壹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紀錄單暨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四)受理案件證明單。
(五)空氣鎮暴槍暨現場照片。
(六)扣案空氣鎮暴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查被移送人因與配偶即證人鍾雨柔發生爭執,遂於上第一頁開時、地持該槍對空發射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證人鍾雨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稽之附卷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該空氣槍外觀呈黑色,造型與真槍雷同,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公然示眾發射,亦係經民眾報案始由警方到場查獲,可見上開空氣槍確足使見聞之人誤信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自有動盪人心及危害安全之虞甚明。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鎮暴槍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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