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5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3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112年11月18日之大巨蛋預備賽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查被移送人自陳其最後並未售出系爭門票等語。且依警詢筆錄所示,員警向被移送人詢問是否同意由警方保管系爭門票,被移送人則稱希望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足見被移送人確實並未售出系爭門票,故至多僅可認定被移送人係轉售圖利未遂。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自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