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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嘉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6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販售112年11月24日之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圖利。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刑事訴訟法第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查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轉售圖利未遂。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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