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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陳萬樹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1130004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陳萬樹罰鍰新臺幣9,000元撤銷。
陳萬樹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在陳武雙、謝禎葵提供之職業賭場即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號屋內賭博財物,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賭資新臺幣(下同)25,758元、賭具麻將40顆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在現場,但異議人並無賭金,亦未賭博,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現場人數眾多,本院並無從由上開證物即可得知何人有賭博行為。
再互核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旁邊觀看其他賭客賭博,伊沒有下去參與賭博行為等語;
訴外人張銀英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跟陳萬樹去買東西,然後他說要去找朋友。
陳萬樹跟伊一樣在旁邊看…陳萬樹在旁邊看而已,沒有參與賭博,均表明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自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於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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