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聲,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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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陳輝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警
分刑社字第1130021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沒入異議人如附表沒入金額欄所示之沒入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收受原處分,而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輝龍於113年3月14日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由張家瑋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用百家樂之方式,供現場包含異議人在內之55人賭博財物,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等物,且自異議人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1萬5600元,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9000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但異議人並未於牌桌上參與賭博,然其中遭沒收之款項非為賭資,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發還遭沒收之11萬5600元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包含罰鍰9000元及沒入如附表所示賭資,而異議人僅就沒入如附表所示賭資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故本院審酌範圍僅有原處分機關沒入附表所示賭資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張家瑋、薛鳳英分別於警詢時供述,佐以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螢幕、發牌器、切牌卡、桌鈴、現場照片等件為憑。
而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入現場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賭博行為,稱只是去吃東西,遭扣之現金是晚點要去夜店用的錢云云。
㈢惟查現場人數眾多,本院並無從由上開證物即可得知何人有賭博行為。
再者,異議人稱遭查獲之款項是之後要前往夜店所需款項,並提出對話記錄為佐,觀對話記錄之記載,比對本件賭場遭搜索之時間,113年3月13日即禮拜三至113年3月14日即禮拜四,於113年3月13日23時19分許,異議人之友人傳訊息稱「晚上去 CLV跟WAVE」,異議人回傳「你們幾點到WAVE」,之後友人於同日23時50分回傳「剛到」,而後續異議人於隔日即113年3月14日1時34分傳訊息稱「今天不過去了」、「有事」比對本件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間為同日23時51分,應可證異議人所述非虛,自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進而認定異議人遭查扣之現金均為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有關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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