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聲,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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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登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k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登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屋內,為警方搜索時當場查獲異議人正進行賭博情事,並當場查扣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30,800元,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之賭資30,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移送機關查扣之30,800元並非賭資而係會錢,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30,800元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罰鍰之本件處分書,此有經異議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是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則同年5月19日即為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末日。

然本件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24日始遞交本件異議書狀,亦有聲明異議狀所載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原告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上述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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