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交簡,779,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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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無照騎乘車號HSQ—八四七號重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楊梅鎮○○○路與裕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燈號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得越過道路停止線而強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限速四十公里且燈號已轉為黃燈之路口,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於道路停止線後強行通過,適有許麗玟亦無照騎乘車號IBT—一0七號機車由對向車道依左轉專用燈指示左轉而至,甲○○閃避不及,撞及許麗玟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許麗玟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麗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偵查報告各一份、車輛毀損暨現場照片共二幀在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得於道路停止線後強行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限速四十公里且燈號已轉為黃燈之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時速六十公里速度於道路停止線後強行通過,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又告訴人復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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