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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台(水果盤叁台、彈珠台壹台;
內共含IC板肆塊)、彩票壹仟捌佰叁拾伍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台(水果盤叁台、彈珠台壹台;
內共含IC板肆塊)、彩票壹仟捌佰叁拾伍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五九之一號其所經營之「德泰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三台、彈珠臺一台,與不特定人以投注新臺幣(下同)十元可得一百分,下注後經由不特定機率與該機具對賭,每累積至一千分可兌換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丁○○、甲○○、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內含IC板四塊)、彩票一千八百三十五張及賭資一萬七千零三十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紀錄表一紙、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內含IC板四塊)、彩票一千八百三十五張及賭資一萬七千零三十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稱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不以「專營」為限,即「兼營」亦包括在內,是被告丙○○所辯限於專營云云,並不無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丁○○、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連續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內含IC板四塊)、彩票一千八百三十五張、賭資一萬七千零三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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