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140,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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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九號二樓其所經營之「U2撞球館內,擺放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二台、小瑪琍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現場檢查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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