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141,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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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之四至五日內某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液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施用後之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其量較多者,於四至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於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予測得,法務部調查局八二陸字第八二○三一四八七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茲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送驗測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可推知,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前之四、五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右揭毒品之行為,其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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