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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參台(含IC板參塊)、「動物奇觀」、「財神列車水果盤」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及代幣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六號一樓好鄰居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甲○○為該店之店員,詎二人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將「阿源」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參台、「動物奇觀」、「財神列車水果盤」各壹台,擺設在乙○○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賭客投入硬幣與上開機台對賭,押注所得分數可向甲○○兌換等值現金之方式,連續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動賭博機台五台、機台內賭資二千百元及代幣壹佰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名;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擺設機台五台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內含IC板五塊)及賭資新台幣二千元、代幣一百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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