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29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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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光碟片肆片(獵殺U571壹片、烈火戰車叁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明知「獵殺U571」VCD光碟及「烈火戰車」VCD光碟分別係甲○○○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成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士林夜市,向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代價,購入經他人違法重製之上開VCD光碟後,再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觀光夜市」內,意圖散布而陳列,並進而以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一片「獵殺U571」VCD光碟予不特定之客人而交付。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光碟片「獵殺U571」一片、「烈火戰車」三片。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羅贈文、成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鍾子財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片授權合約暨其中文譯本、授權證明書、著作權授權書等附卷及盜版光碟四片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成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被告與綽號「小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乃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罪。

扣案之光碟四片為共同被告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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