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455,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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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健旺」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尚未簽署黃健旺姓名之前開信用卡背面空白之簽名欄上,偽簽「黃健旺」之署押,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該「黃健旺」之人為黃健旺本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而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旺及中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即持該信用卡向金麗華銀樓購買金項鍊以行使,而欲使上揭商店之負責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信用卡領用人而交付財物,惟因該店負責人發現該信用卡已止付而未遂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是本件被告偽簽「黃健旺」署押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健旺」署押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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