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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簽單柒張、帳冊貳本、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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