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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播放」之記載,應更正為「演出」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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