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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涇野
被 告 凱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春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凱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判斷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乙○○雖辯稱本案十二名外籍勞工至其任職之凱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僅要求點心費,並未聘僱云云,惟查,被告乙○○既有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而使原由甲○○○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本案十二名外籍勞工至其任職之凱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即構成本件犯行,不因是否另行支付報酬而異。
被告丙○○辯稱其僅負責外籍勞工之宿舍管理,因經翻譯得知凱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缺人手,而向上級反應,經指示而調動本案十二名外勞,現為公司資遣待業中云云,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狀,雖值同情,惟亦與其成立之本件犯行不生影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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