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617,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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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第一六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扣案之泰勞打卡表叁張沒收。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泰勞打卡表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九鄰東勢四九之二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瑩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四九之二號,未經申請許可,以每日新台幣六百元之代價,代表達瑩公司僱用原由茂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偉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許可僱用,後經撤銷許可之泰國人 THEPKONG WUTHICHAI、KHAMPHITHAM SON、TALAD NGERN YUPIN 三人在上址從事鐵箱搬運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達瑩公司所有之泰勞打卡表三張。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泰國籍勞工THEPKONG WUTHICHAI、KHAMPHITHAM SON、TALAD NGERN YUPIN三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外僑居留口卡二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三紙、達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各一紙、泰勞打卡表三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甲○○為被告達瑩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對被告達瑩公司科以同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

扣案之泰勞打卡表三張,係被告達瑩公司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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