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851,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係於前揭時地,見江美慧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二千元)遺忘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二四號「雙子星檳榔攤」內之脫水機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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